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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

2020-12-22 網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為規范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并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三條 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包括增資額,下同)1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其中總投資5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1億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第四條 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其中限制類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此類項目的核準權不得下放。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對上款所列項目的核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五條 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的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采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目標市場,計劃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涉及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價格;

(六)項目總投資、注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及金額。

第六條 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的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并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省級或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

(五)省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六)省級或國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第四章 核準程序

第七條 按核準權限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項目申請人向項目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征求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務院報送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項目申請人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項目申請人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十五條 未經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土地、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對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外商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變更及其核準

第十八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為及時掌握核準項目信息,地方核準的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依據《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祖國大陸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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